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李淑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淑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64,2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月起分72期,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71期每期繳納5,000元,第72期繳納1,522,863元,惟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每月收入已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964,254元(上述金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11,973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月起分72期,以每月為1期,第1至71期每月繳納5,000元,第72期繳納1,522,8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僅繳納2期後即於101年3月間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至13頁、第22頁至24頁、第46頁至47頁、第34頁至3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馬玉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0年
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62元、22,22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101年度1月至6月每月薪俸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1,847元、21,896元、22,122元、21,735元、21,822、21,735元(執行扣薪部份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1,875元【計算式:(21,847+21,896+22,122+21,735+21,822+21,735)÷6=21,875,元以下
4捨5入】等情,此有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080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15頁至17頁、第20頁至21頁、第53頁至55頁、第7頁),則以聲請人101年度1月至6月薪資條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1,875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張秀華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782元、24,899元,並自100年11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86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8頁、第65頁至67頁、第82頁至84頁),則其母親每月領有10,867元老年給付,已可維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見其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母親扶養費云云,應不足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101年3月毀諾時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
22,122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1,890元後,尚餘10,232元【計算式:22,122-11,890=10,232】可供清償,固足繳納其每月協商之金額5,000元,惟其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且若依聲請人101年6月起薪資遭扣款後之餘額僅為16,241元(卷第55頁),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4,351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1,875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9,985元可供清償,而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高達3,964,2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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