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淑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共計貳臺(含IC板共計貳片)及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淑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
2臺、非法經營之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
IC板2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機檯內所扣得之新臺幣3,12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薛淑月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柯公館」釣蝦場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臺「魔術方塊」、「雷電六代」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8月20日下午6時20分,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2台(含電玩IC板2塊)、現金新臺幣(下同)3,1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古智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公館」釣蝦場之商業記抄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扣得上開電子機台2台(含電玩IC板2塊)、現金3,120元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薛淑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電玩IC板2塊)及現金3,1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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