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施旭昌
被 告 王振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即原告工作室內,居間使訴外人 張富淵
、 鄭金葉 所營永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就該公司之營業權為移轉交易時
,向原告佯稱需先支付3萬元定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3萬元予被告。101年1月17日,張富淵、鄭金葉至上址簽
署讓渡契約書,由張富淵支付30萬元予永昇公司。迨於同年
3月6日,被告再至上址原告工作室內,向其佯稱獲有永昇
公司尾款收取授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尾款28萬元交
付被告,致原告遭騙受有31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
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
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其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日後即
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
告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間顯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
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