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鄭巧玫
訴訟代理人 杜天行
被 告 周清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路口時,因被告駕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
致碰撞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之夫杜天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員警處理在案。原告修繕系爭汽車,就必要之修復費用
耗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天從好市多賣場回家,由出口東湖三路
右轉民善路,然後再右轉到民權東路,並再左轉到舊宗路1
段。被告於民善路出來直行過民權東路上的一、二、三車道
到第四車道右轉時,被告的車頭進行到車道右轉時,原告從
被告左後方快速來車用車右前門碰撞被告車子左前方。現場
圖被告的車在第四車道上,對方車子在迴轉道上才對。警方
所為現場圖有誤,以致誤導裁決人員的誤判,被告完全遵守
交通規則,並不是因被告的車去撞擊對方車輛。而是對方車
速過快進而撞及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於102年9月26日17時4分許,原告之夫杜天行駕駛系爭汽車
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路
口因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而受有右
側車身撞凹之車損,並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40,000
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
電子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汽車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受有前揭車損及支出該等修復費用一節亦不爭執,則
堪認系爭汽車受有前揭車損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
且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40,000元,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否認其有未依標誌標線
行駛之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以查,依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肇事前我駕駛DJ-6899自小客沿民善街南向
東北方向欲進入迴轉道內至肇事處……等語可悉,被告駕車
當係欲由民善街南向東北方向而穿越民權東路6段之第四、
第三、第二、第一車道進而銜接該橋下之迴轉道而行駛,然
依警方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6、07、08等3張照
片顯示,該民善路南往北方向(即被告駕車進入路口之行向
)設有僅准右轉通行之遵行方向標誌、地面上亦繪有右轉指
向線,指示車輛應行駛之方向,顯見駕車行駛該處,必須遵
循該遵行方向標誌及指向線標線而右轉民權東路6段為行駛
,不得逕自穿越民權東路6段之第四、第三、第二、第一車
道而銜接該橋下之迴轉道為行駛,是被告所稱其前開駕車行
進路徑,顯然已違該路口遵行方向標誌及指向線標線之指示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且依該時
系爭汽車駕駛人杜天行於警詢中陳述:其駕車沿民權東路6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一車道欲直行至肇事處等語,以及依警
方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1-05等5張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受有右側
車身撞凹之車損,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之車損部位則係受有
前車頭撞凹之車損,是依兩車車損情狀研判當時兩車發生碰
撞時,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當係處於橫向穿越民權東路6段
之第四、第三、第二車道,而與當時正直向行駛民權東路6
段第一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並非
已右轉迴正行駛於民權東路6段上,否則被告所駕上開小客
車當係將遭後車追撞車身後方相關部位,而非車頭前方受損
。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肇事前我駕駛DJ-6899自小客
沿民善街南向東北方向欲進入迴轉道內至肇事處,因巷口有
停車擋住視線……等語可悉,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既已遭他
車擋住視線,惟其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卻仍以違反該
路口遵行方向標誌及指向線標線之指示而行進,致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則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
為灼然。此外,依兩車之受損部位可悉,系爭汽車於兩車發
生碰撞時,該車身當已超過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否則該車
身當非右側車身受損,而當係車身前方受損才是!是依兩車
受損部位等客觀情狀以及該時系爭汽車駕駛人杜天行於警詢
中之上揭陳述可知,系爭汽車於當時以未違反一般市區道路
正常速度即杜天行所稱時速40公里而直行行駛於民權東路6
段第一車道上,本無可預期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會以違規穿
越民權東路第四、第三、第二、第一車道而欲銜接迴轉道之
行進方式為行駛,且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其車身更已超過被告
所駕上開小客車,自已無從再課予系爭汽車駕駛人杜天行當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綜上,可認本件道路交通肇事原
因應係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而造成,尚無
從認定該時系爭汽車駕駛人杜天行有肇事因素,且此一結論
,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綜
上研判, 周清盛君 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為本
事故肇事原因。另雖杜天行君於警方談話紀錄自稱事故當時
時速40公里,且由錄影畫面顯示該車無事故前似亦無明顯減
速,惟其是否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相關因
果關係,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周清盛
駕駛DJ-6899號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肇事原因)
。二、杜天行駕駛8857-DA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亦同為本院前述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2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至被
告另辯以:警方所為現場圖有誤,以致誤導裁決人員的誤判
云云,惟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兩車停止位置標示相
反一情,已經當事人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確認
此一誤載情形,並為以上鑑定意見書第陸點其他之內容中所
敘明,顯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已納入
此一誤載情形而為綜合判斷,且本院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亦不因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兩車停止位置標示相
反而受有影響。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而不
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5年4月間出廠,距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2年9月26日,計7年5月又26日,原告支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96,459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電子發票1份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7年6月,
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6
46元(計算式:96,459元×1/10=9,6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外加上耗材費、板金、噴漆部分費用43,541元(4,
624+17,577+21,340=43,541),共計53,187元。綜上所
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3,187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自損
害發生日時有催告被告之情,是其所舉此部分利息起算點,
要難採信。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訴,該起訴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1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
日發生效力而為催告之表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
之翌日起算。是被告自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3,187元,及自103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