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鋒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