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後,乃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M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須款週轉,乃由公司股東 林秀蘋 經其同意簽發後,持向其母即原告借款,並獲原告交付票款五十萬元,而因原告之女兒、女婿嗣後退股時,曾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之女兒、女婿負責清償此部分之債務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與第三人即原告之女兒、女婿私下約定將此部分債務由其等承擔,然亦自認並未獲原告之承認,則其等債務承擔之約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其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