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承原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刑事庭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承原所犯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法院羈押被告不能單以所犯為重罪之理由,須有確實或可能判斷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此已經最高法院於相關案例表示見解,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毒品來源亦供述明確,可見其確具浚悔實據。被告罹患嚴重糖尿病,須定時注射胰島素,其身體狀況如此,何慮其逃亡?法院僅以推測之詞認為被告所犯為重罪, 於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云云,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完全是臆測,毫無證據可憑。被告是在自家門口1樓,因與證人 蘇姵綺 約定交易毒品而遭埋伏員警查獲,此與抗拒到案而遭拘提之情形不同,法官以被告係拘提到案為由,難謂係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已鉅細靡遺交代清楚,檢察官對有疑問之情節已訊問清楚,方依法起訴,吾人實難想像非予羈押,日後有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此外,被告已供述毒品來源係外號 阿福 、名為陳○○所提供,員警早已通知該人到案說明,並針對其陳述借訊被告,反覆印證販毒事實,檢察官並以證人身份傳訊被告,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再販賣毒品之虞,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准為交保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佐以被告本件係拘提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次,且販賣對象非僅一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命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卷宗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本件多次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因其本件遭查獲而得以排除。故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併酌以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涉之交易金額非低、次數非寡等節,則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