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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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吳爾文 被告 梁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佑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因加重
強盜、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假釋,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送監執行至107年12月10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3日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覺修宮廟宇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13巷關帝廟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9年
5月4日戒治完畢,釋放在外,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開戒治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送監執行後,已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則其於110年1月22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惟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因上述案件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3日未及執行(詳見理由㈠前科更正部分),應非累犯,並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對此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雖
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本次係在路上偶然遭到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毀:㈠本件被告被查扣之1包白色透明結晶、1粒圓形藥錠及碎塊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結晶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68公克,藥錠及其碎塊則僅檢出第三級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2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1頁),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後者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因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陳稱僅屬其日常生活用物(偵查
卷第99頁),亦查無確證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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