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承 原指定辯護人 葉昱廷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3、1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25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承原 犯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1、23、26、27),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余承原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上開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雍翔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1、23至2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行為方式、交易數量與金額均詳如各該編號)。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姵綺 ,然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進行搜索,發見余承原與蘇姵綺於該址1樓進行交易而當場攔查,致其2人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再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該址2樓之余承原居處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偵14783卷一第25-52頁,偵14783卷二第49-71、101、161-171頁,原審卷第30、54、136、320頁,本院卷第116、29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7284卷第345、346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且本件被告亦供承「我販賣
0.5公克毒品賺大約2、3百元」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2】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林雍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2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
二、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1、23至26】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
三、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被告與蘇姵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地點進行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被告在交付毒品予蘇姵綺前,即遭員警查獲,致未能遂行毒品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
四、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未遂犯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在完成交易前即為警方查獲,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是就附表一所示27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福 」之人,大約從110年1月間開始向「阿福」購買,「阿福」於110年7月16日入所觀察勒戒後,由「阿福」之女友即綽號「妹妹」(咩咩)之人接手販毒事業,我在110年7月16日後就跟「妹妹」(咩咩)拿毒品等語(偵14783卷一第5
0、51頁,偵14783卷二第67、69頁)。嗣被告於110年9月7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認「阿福」即為「 陳威勳 」(他卷二第124頁),而陳威勳因被告前開指證,遭警方移送其涉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79、22477號提起公訴(下稱士檢另案),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101頁)可參。則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於110年1月間開始向陳威勳購毒(110他750卷二第124頁),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之毒品來源係陳威勳(本院卷第116頁),然依陳威勳於士檢另案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其並未供述於110年1月間開始販售毒品給被告,僅承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卷第163-195頁),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7之毒品來源為陳威勳。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1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在時序上顯然早於陳威勳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難認陳威勳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8至25部分被告向員警指認其毒品來源係陳威勳,員警因此循線追查陳威勳到案,而陳威勳經檢察官起訴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即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共5次(每次4公克,共計20公克),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陳威勳於上開期間所販賣給被告之合計20公克毒品,足以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25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1公克)予受讓者或購毒者,是認被告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6、2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來源係向 廖醇臻 購得,惟:
①經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函詢後,分別經函覆以「未查獲綽號『妹妹』之人」、「有關綽號『妹妹』之人為廖醇臻,為陳威勳同居女友,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17日,持貴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70號搜索票對廖醇臻執行搜索,現場未查獲毒品,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 廖女 毒品販賣相關事證不足,無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查緝到案」等語,有該署111年1月24日士檢卓營110偵14783字第1119004522號函、該局111年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0709號、111年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0709號函(原審卷第151、155-179頁)可憑。
②經本院再向上開分局函詢確認,經函覆以「本分局執行余
承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間,余嫌與廖醇臻通話内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相關事宜,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廖醇臻為余嫌毒品上游,故無法將廖醇臻查緝到案」,有該局111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361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1-103頁)。
③被告供稱不確定是否仍有保存其與廖醇臻之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17頁),而無法提出毒品係購自廖醇臻之相關佐證,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6、2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廖醇臻,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難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7、2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各次販毒重量甚微(僅0.2公克、0.5公克)、販毒金額不高(所得各為400元至1,300元不等),且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僅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下,即使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22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8至21、23至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附表一編號2至7、26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附表一編號8至25部分,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25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指稱之毒品來源(即陳威勳)雖於110年7月16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先前向陳威勳購買之毒品重量,足以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4、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就附表一編號2至21、23至27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有害,竟無視禁令,即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暨其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上手、犯後於偵審自白犯行之態度,以及自述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4、25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3、26、27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
7、26部分,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23部分,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輕其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7部分有偵審自白及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均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並考量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與販賣既遂、未遂之次數,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共2次),上開各罪之犯行間隔非長、手法反覆同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2所示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5袋【原判決附表二誤繕毒品之數量與重量,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均於被告遭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偵14783卷二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一編號2至21、23至26所示交易價格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分別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7、26、27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明顯過重,並聲請詰問證人陳威勳、廖醇臻,以釐清被告之毒品來源確為其2人(本院卷第116-117、239頁)。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對價加以審酌,就附表一各次犯行為未遂犯、偵審自白犯行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而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次數及數量非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陳威勳、廖醇臻,然其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既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等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本案依據上述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26、27之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4、25)與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21、23、26、27),考量被告所犯該等數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單一,次數共計25次(既遂24次、未遂1次),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7月間,各罪量處之刑度為1年10月至2年8月不等,以及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上開2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犯罪行為相關證據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宣告刑備註取得毒品者/購毒者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間種類、重量地點價格1林雍翔林雍翔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於左列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林雍翔。①證人林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11-122頁,偵14783卷二第5-11頁)。②被告與林雍翔於110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69-70頁)。③被告與林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35、137頁)。余承原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A編號1110年3月4日14時53分至23時31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2 吳昭賢 吳昭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49-161、167-171頁,偵14783卷二第15-20、127-131頁)。②被告與吳昭賢於110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75-76頁)。③被告與吳昭賢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85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B編號1110年3月15日17時21分至17時33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一帶某處1000元3吳昭賢吳昭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49-161、167-171頁,偵14783卷二第15-20、127-131頁)。②被告與吳昭賢於110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76頁)。③吳昭賢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783卷一第171-173頁)。④被告與吳昭賢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87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即起訴書附表B編號2110年3月19日17時35分至18時36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一帶某處1000元4 潘建潘建至 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潘建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01-203、205-214頁,偵14783卷二第25-29頁)。②被告與潘建至於110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85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1110年3月22日3時5分至3時15分 許甲基 安非他命0.2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前(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400元5潘建至潘建至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潘建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01-203、205-214頁,偵14783卷二第25-29頁)。②被告與潘建至於110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86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2110年4月4日8時49分至9時許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前(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400元6吳昭賢吳昭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49-161、167-171頁,偵14783卷二第15-20、127-131頁)。②被告與吳昭賢於110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76、77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B編號3110年4月5日17時7分至4月8日19時23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一帶某處1300元7潘建至潘建至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潘建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01-203、205-214頁,偵14783卷二第25-29頁)。②被告與潘建至於110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86-87頁)。③被告與潘建至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25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3110年4月8日10時42分至12時2分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前(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400元8林雍翔林雍翔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林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11-122頁,偵14783卷二第5-11頁)。②被告與林雍翔於110年4月13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72頁)。③被告與林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39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A編號2110年4月13日22時50分至4月14日3時6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2000元9潘建至潘建至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潘建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01-203、205-214頁,偵14783卷二第25-29頁)。②被告與潘建至於110年4月17日至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87-88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4110年4月17日16時7分至4月19日13時42分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500元10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4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91、92頁)。③被告與與蘇姵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79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D編號1110年4月26日8時38分至8時52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門900元11潘建至潘建至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潘建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01-203、205-214頁,偵14783卷二第25-29頁)。②被告與潘建至於110年4月29日、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88-89頁)。③被告與潘建至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29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5110年4月29日13時2分至5月2日22時14分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前400元12吳昭賢吳昭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49-161、167-171頁,偵14783卷二第15-20、127-131頁)。②被告與吳昭賢於110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78-80頁)。③被告與吳昭賢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91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B編號4110年5月3日17時26分至18時40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富山店)1000元13潘建至潘建至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潘建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01-203、205-214頁,偵14783卷二第25-29頁)。②被告與潘建至於110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89、90頁)。③被告與潘建至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31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6110年5月5日9時20分至15時52分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前500元14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5月12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92-95頁)。③被告與蘇姵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81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D編號2110年5月12日(起訴書附表誤為10年5月12日)8時21分至5月13日00時28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90巷內鎮龍宮900元15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5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95、96頁)。③被告與蘇姵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83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D編號3110年5月13日15時52分至17時4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1樓900元16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96-98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D編號4110年5月23日23時17分至5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門內900元17林雍翔林雍翔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林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11-122頁,偵14783卷二第5-11頁)。②被告與林雍翔於110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72、73頁)。③被告與林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41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A編號3110年6月3日18時7分至19時50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2000元18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98-100頁)。③被告與蘇姵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85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D編號5110年6月4日22時13分至23時55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前1800元19吳昭賢吳昭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49-161、167-171頁,偵14783卷二第15-20、127-131頁)。②被告與吳昭賢於110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80-82頁)。③吳昭賢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783卷一第171-173頁)。④被告與吳昭賢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93頁)。⑤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85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偵17284卷第157-159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611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15日及6月21日CD轉存入資料(偵17284卷第161-162頁)。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74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8日之交易明細(偵17284卷第165-172頁)、110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6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26日至110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偵17284卷第173-174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B編號5110年6月14日16時33分至6月15日19時15分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前1200元20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100-102頁)。③被告與蘇姵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87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D編號6110年6月21日16時21分至22時10分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旭陞店)旁2700元21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103-105頁)。③被告與蘇姵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289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D編號7110年6月22日13時55分至17時11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旭陞店)旁1800元22林雍翔林雍翔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於左列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林雍翔。①證人林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11-122頁,偵14783卷二第5-11頁)。②被告與林雍翔於110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73、74頁)。③被告與林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43頁)。余承原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A編號4110年6月22日22時14分至22時23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23吳昭賢吳昭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49-161、167-171頁,偵14783卷二第15-20、127-131頁)。②被告與吳昭賢於110年7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783卷一第82、83頁)。③被告與吳昭賢所持用行動電話於左列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14783卷一第195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B編號6110年7月1日12時24分至17時19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2000元24林雍翔林雍翔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林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11-122頁,偵14783卷二第5-11頁)。②林雍翔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783卷二第75-77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書附表A編號5110年7月24日2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2000元25吳昭賢吳昭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吳昭賢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149-161、167-171頁,偵14783卷二第15-20、127-131頁)。②被告與吳昭賢於110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二第22頁)。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9月2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784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經螢光筆標記5筆「CD轉」之存入資料(偵17284卷第163-164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6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26日至110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偵17284卷第173-174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書附表B編號7110年7月30日14時58分22秒至16時50分26秒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附近加油站2000元26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左列地點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107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D編號8110年8月10日11時5分至13時許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樓下900元27蘇姵綺蘇姵綺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惟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783卷一第237-251、257-260頁,偵14783卷二第33-40頁)。②被告與蘇姵綺於110年8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783卷一第108頁)。余承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D編號9110年8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10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門內18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毒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17284卷第269、343頁)。2.左列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1.1740公克(含1袋),淨重0.9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88公克』」,有該中心110年8月20日毒品鑑定書可稽(偵17284卷第345、346頁)。2甲基安非他命1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毒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17284卷第277、343頁)。2.左列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1.1560公克(含1袋),淨重0.9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38公克』」,有該中心110年8月20日毒品鑑定書可稽(偵17284卷第345、346頁)。3甲基安非他命2袋【原審誤載為1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毒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原審誤載為編號3、4】(偵17284卷第277、343頁)。2.左列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細結晶塊2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3.0970公克(含2袋),淨重2.6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6818公克』」,有該中心110年8月20日毒品鑑定書可稽(偵17284卷第345、346頁)。4甲基安非他命1袋【原審誤載為2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毒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誤載為編號2】(偵17284卷第277、343頁)。2.左列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0.2530公克(含1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6818公克』」,有該中心110年8月20日毒品鑑定書可稽(偵17284卷第345、346頁)。【原審誤植為附表二編號1之鑑驗重量】5夾鍊袋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17284卷第277、337頁)。6電子磅秤1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17284卷第277、337頁)。7ASUS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17284卷第277、333頁)。附表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79、22477號起訴書)編號陳威勳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價額1110年4月13日14時05分至23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6000元2110年5月5日16時07分至17時52分同上同上6000元3110年5月9日17時45分至21時56分同上同上6000元4110年6月21日18時28分至19時30分同上同上6000元5110年6月22日14時33分至16時52分同上同上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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