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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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連惠泰 被上訴人 郭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嗣撤回前揭張貼道歉啟事,有原審起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通常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並以: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逕以通常程序審結;原審認定兩造財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開庭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不明,一造辯論顯有程序違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逕以通常程序審結;就上訴人係月入營業額30至50萬元,而非月薪30至50萬元之事實認定錯誤,且未查詢兩造財稅資料,遽認定兩造財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開庭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不明,一造辯論顯有程序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撤回,致其訴全部屬小額訴訟,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審法官雖以通常訴訟程序終結;然通常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完備,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顯然就保障當事人角度而言,通常程序較周全,對兩造之權益並無損害,是本件不應認原審法官將小額程序誤以通常程序終結,即屬違法。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指定民國110年4月1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於110年2月22日寄存在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並於翌日親領,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書記官查詢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是該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除業已調閱兩造財稅資料審閱(見原審卷第26至37頁),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月入營業額30至50萬元,原審誤認為月薪30至50萬元,此部分核屬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尚不得於小額程序上訴審加以爭執,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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