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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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潘星羽 被上訴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280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街巷2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於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後即貿然自該處駛出,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上開27弄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21元、看護費39,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4,841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上訴人車輛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777元、後續醫療費30,000元、除疤治療費35,670元(合計165,109元,下合稱系爭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200,000元,總計365,109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79,53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576元(計算式:
系爭財產上損害165,109元+慰撫金100,000元=265,109元,265,109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70%=185,57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駁回慰撫金部分,上訴請求再給付10萬元,並爭執與有過失比例,其餘對兩造不利部分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酌定慰撫金為100,000元,及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擔70%過失責任,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576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各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上揭上訴人主張一、(一)。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少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32頁)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酌定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
(一))。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23日急診並住院,翌日即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6日方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2周,宜休養1個月,且須門診追蹤複查,並就術後疤痕為疤痕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疤痕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5至50、96至99頁),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情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132、133頁),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上開相關醫療情狀;又兩造均為65年生(原審卷第17、58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4歲,且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父母等語,被上訴人自陳博士肄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8、9萬元,已婚,育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暨上訴人年所得4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年所得2百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價值約6百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者,被上訴人已將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如數給付上訴人(本院卷第220頁),另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願再給付上訴人70,000元,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31頁)。是衡諸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行為時及行為後相關情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提出他案2則判決,主張與上訴人相似之傷勢乃判命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慰撫金之量定本非僅審酌傷勢情況,個案相關情狀既非全然相同,本無從類比,又原審判決理由固未逐一記載上訴人之傷勢位置(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三行起),但由「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等語,可徵原審確已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含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280巷33弄與同街巷27弄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惟33弄上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7頁下方照片),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33弄即屬支線道,行駛於33弄之車輛駕駛人,行經與27弄之交岔路口時,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33弄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27弄幹線道車先行。是被上訴人行駛於33弄,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讓行駛於27弄之上訴人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雖行駛於27弄之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2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原證4),被上訴人原係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待車內乘客下車後,方往前緩慢行駛,經過約4秒(影片時間:1
5:57:36起駛至15:57:40煞停),被上訴人車輛車頭正駛出27弄路旁停放白色驕車左前車頭之範圍,上訴人車輛適行駛至長方形維修孔蓋上,疑似煞車,隨即往左傾倒自摔於地,此時被上訴人車輛也同時煞停,兩造並未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3頁)。又上訴人自承伊在行駛至該長方形維修孔蓋前,約5、60公尺前即有看到被上訴人車輛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嗣被上訴人車輛方駛出,路口停放之白色轎車並未擋住上訴人視線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見上訴人視線未遭阻擋,有相當之距離(約5、60公尺)及時間(約4秒),可注意其前方有長方形維修孔蓋,且被上訴人車輛係緩慢駛出該交岔路口,堪認上訴人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自不待行駛至長方形維修孔蓋上時,方為因應被上訴人車輛駛出始採取煞車動作導致傾倒自摔倒地,是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衡酌兩造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兩造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責性,認原審判決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責任、上訴人負擔30%責任,核屬衡平與適當,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責任,核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00,000元,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9,5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江哲瑋
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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