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告 楊艶珠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被告 胡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李建興 所贈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 林建宏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先以:伊於110年6、7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建興,向李建興借款,李建興預扣第1個月利息4萬元後,交給伊196萬元,雙方未約定伊什麼時候要還,因為伊土地跟李建興合建房屋,伊與李建興約定等到伊分得房屋賣出去後,伊再還款,伊每個月都有繳納4萬元利息予李建興,有時候匯款、有時候現金支付,一直繳到110年9月或10月左右伊資金週轉不靈,才沒有支付李建興利息,伊也沒有還本金與李建興,系爭支票是李建興交付原告,但伊不知道李建興為什麼要拿給原告等語。後又改稱:伊於110年6月間經由李建興介紹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原告先預扣掉利息後再交給伊不到110萬,但伊已經忘記扣多少利息。伊已經忘記約定什麼時候要還,伊記得伊朋友已經幫伊還20萬元,伊的朋友跟伊說李建興已經在111年1月間還完其他的90萬元,這些事情伊聽伊朋友講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係因李建興贈與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對此情節,先稱:伊於110年6、7月間簽發系爭支票與李建興,向李建興借款,李建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4萬元後,交給伊196萬元,雙方未約定伊什麼時候要還,因為伊土地跟李建興合建房屋,伊與李建興約定等到伊分得房屋賣出去後,伊再還款,伊每個月都有繳納4萬元利息予李建興,有時候匯款、有時候現金支付,一直繳到110年9月或10月左右伊資金週轉不靈,才沒有支付李建興利息,伊也沒有還本金與李建興,系爭支票是李建興交付原告,但伊不知道李建興為什麼要拿給原告等語。後又改稱:伊於110年6月間經由李建興介紹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原告先預扣掉利息後再交給伊不到110萬,但伊已經忘記扣多少利息。伊已經忘記約定什麼時候要還,伊記得伊朋友已經幫伊還20萬元,伊的朋友跟伊說李建興已經在111年1月間還完其他的90萬元,這些事情伊聽伊朋友講的等語,經本院審理時質以被告主張毋庸給付本件票款理由為何時,又稱:因為伊與李建興有合建房屋,伊出土地,李建興出錢蓋房子,現還在蓋,要等蓋好賣出去分錢,伊才去還給李建興借款200萬等語,如被告果真是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非向李建興借款時,被告理應在本院質以上情時,直言伊簽發系爭支票是向原告借款一情即可,又豈會回答上情,更不可能與被告首次陳述簽發系爭支票原因相符,而原告並未提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自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應是向李建興借款而交付,而原告是因李建興贈與而取得系爭支票。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因李建興贈與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須視被告之前手即李建興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具有瑕疵而定,倘李建興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即應繼受李建興之票據權利瑕疵,亦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此時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李建興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甚明,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應以被告上開所辯向李建興借款,但李建興預扣利息4萬元僅交付196萬元予被告為可採。

㈣另被告上開所辯伊與李建興約定等到伊分得房屋賣出去後,伊再還款等語,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亦未對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基於196萬元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交付李建興收執,而原告係以無對價自李建興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建興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800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01

110年8月28日

200萬元

110年10月7日

HT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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