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43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被告 范揚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7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5,271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電信費帳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