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何恊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8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恊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27日17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江崇亦曾浩哲陳聖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

㈤扣案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證人江崇亦等人燃放鞭炮,而起糾紛,並持水果刀1把到場,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證人江崇亦、曾浩哲、陳聖傑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水果刀,被移送人辯稱係為切水管而攜帶水果刀到場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證詞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移送人所持水果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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