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明德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以下簡稱警大)為培育我國警察及警官人才,並提供警察與警官之晉陞管道,曾舉辦專修班、二年制技術系班(以下簡稱二技班)及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其中專修班之招生對象為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係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畢業後派任警佐一階職務或同職序職務(專修班於八十六年度考試後即停止招生);二技班之招生對象係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曾於警大專修班畢業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畢業後派任巡官、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大學部之招生對象為具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之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社會一般人,錄取後修業四年,畢業後以警察資格任用(犯罪防治學系除外)。因參加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係警員晉陞為警官之惟一途徑,故進入警大就讀即成為現職警員最大之理想,因而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而警大於舉辦前開各種招生考試時,分為初試及複試,初試乃以筆試結果決定錄取名單,經初試錄取者應參知複試(含面試及體格檢查),複試通過後即正式放榜公布錄取名單,又該等考試之初試閱卷工作,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除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外,尚包括工作資績(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與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均佔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僅佔百分之七十;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佔百分之四十,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大學部入學考試則分為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兩部份。又人工閱卷分數及資績分數係由人工輸入,電腦閱卷部份則由讀卡機讀入電腦答案卡,次由閱卷系統程式閱卷核分,再與人工輸入之分數合計,依照考生總分排序,最後依據招生名額而產生榜單。因 郭振源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代警大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並就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其負責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十一日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前,告知 鄭達麟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其運用電腦舞弊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其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鄭達麟等仲介者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其等各憑本事等語,鄭達麟因而萌生貪念欲仲介考生行賄並藉此賺取差價,而將上開情形告知王明德,王明德得知上情後,即於八十七年間,受知悉其有管道行賄通過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並擬報考該考試之臺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本部隊員之 林瑞堂陳志賢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 洪招田 、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一組偵查員 莊政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隊員 魏一正 等人(以上五人均另經判刑確定)之請求,與其等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代收其等賄款後連續交付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以使其等通過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茲析述如下:
㈠林瑞堂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由王明德處得知有特殊管道可
以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但每人須一百萬元。林瑞堂聞訊後,雖亟欲循該管道以求通過考試,惟因其手邊一時無足夠之現款,先向同係臺南縣警察局同事且亦擬報考之陳志賢詐稱伊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惟每人須二百萬元,使陳志賢誤信該行賄管道之價碼係每人二百萬元。嗣因陳志賢告以無法籌得全部款項,林瑞堂遂又向陳志賢謊稱 伊可 先代為籌得一百萬元,其只需再準備另一百萬元即可,使陳志賢信以為真,誤以林瑞堂確已為其籌款一百萬元,而盡力去措籌其餘之款項。迄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林瑞堂催促陳志賢儘速籌措另外之一百萬元現款,因陳志賢亟思考上警大二技班,除於當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一百八十九巷二十弄二號住處,簽發票據號碼為三四六五七七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林瑞堂作為日後償還其代墊款項之依據並影印一份自行留存外,陳志賢復因林瑞堂之催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領其所籌得之九十五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瑞堂,並請林瑞堂為伊代墊不足之五萬元。林瑞堂於收得陳志賢上開款項並將之湊足一百萬元後,即連同其本身之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與陳志賢之人事資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金錢與渠二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王明德,再由王明德於八十七年五月至考試前,在警大內交付與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後,郭振源即於該次考試後,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即於警大電算中心閱卷電腦內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林瑞堂、陳志賢二人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林瑞堂、陳志賢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其等原本正確之成績,再將其更改之林瑞堂、陳志賢成績及錄取事項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林瑞堂、陳志賢及公告放榜,林瑞堂與陳志賢二人即依此舞弊方式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林瑞堂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㈡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均報考警大二
技班,因得悉王明德有行賄管道可以通過該項考試,乃於當年警大放暑假前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王明德,由王明德於當年警大放暑假前,在警大內,交予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十一日考試,郭振源即以同前之舞弊方式,使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三人順利通過初試(惟其等亦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均未通過考試)。
二、嗣因警大於前揭考試後接獲檢舉稱該校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有舞弊情事,遂動員該校師生將八十七年度招生考試之電腦答案卡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發現人工核分之結果與該校初試之電腦核分分數有明顯差異,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告發該情,本署據報進行偵辦,隨即通知前開成績明顯異常之考生就「英文」科予以重試,發現渠等實力與該校初試之英文科成績分數確有落差,經偵訊部分考生坦承行賄郭振源後,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將郭振源逕行拘提到案,隨後擴大追查,清查警大八十六年度之招生考試電腦答案卡,發現亦有竄改之情事,嗣後查獲郭振源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搜得其所使用之桌上型個人電腦,經解讀後分別發現相關行賄名單,輾轉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明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矚訴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復有證人郭振源、鄭達麟於另案偵審中證述明確,有另案偵審影印卷宗可稽,而證人陳志賢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因該案共同被告林瑞堂告知行賄價碼為二百萬元,而決意透過林瑞堂、王明德向郭振源行賄,已交付林瑞堂現金九十五萬元,並洽請林瑞堂代墊一百零五萬元,乃另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林瑞堂收執,資為憑據等語;該案共同被告鄭達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自被告王明德處收受陳志賢行賄之賄款八十萬元轉交郭振源各等語。再郭振源之行賄者電腦名單中確有陳志賢之姓名,及警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亦顯示陳志賢考試成績確實遭到竄改,復有證人陳志賢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審理時所出具之自白書一份存卷 可佐 (見該案影印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足認陳志賢係透過林瑞堂、王明德行賄郭振源無訛。次查,①林瑞堂、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等四人(以下簡稱:林瑞堂等四人)經證人鄭達麟於另案明確指認有行賄郭振源八十萬元,且林瑞堂等四人並有於郭振源之上開電腦名單列名,又上開成績一覽表亦顯示林瑞堂等四人考試成績有遭竄改,自堪認定林瑞堂等四人有行賄犯行。惟林瑞堂等四人既始終否認有行賄情事,且詳查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瑞堂等四人有提出超過鄭達麟所指行賄之八十萬元款項,不能以陳志賢提出之行賄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即據以臆測林瑞堂等四人行賄之金額確實超過八十萬元,且其中超過部分,即為被告王明德所獲得。②郭振源之上開電腦名單中,於所列姓名之後,多有註明英文字母「e」、「n」、「s」等字樣,所代表意義依序為「行賄已談妥,但尚未收到錢」、「有提到行賄,但尚未決定」、「確定要行賄,且已收到錢」等情,業據郭振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述甚明,並有電腦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另案偵查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卷三第二六至二八頁)。而檢視上開電腦名單,可見 孫玉成 姓名之後註明「e」, 涂東榮 姓名之後並未註明任何英文字母。則依上開說明,郭振源之電腦名單之記載,尚不能證明孫玉成、涂東榮有行賄犯行。至 黃永俊施紹良藍維德李世宇 等四人於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固係記載「s」,表示已收取賄款,惟郭振源於說明該電腦名單時,即同時供述有部分名單係伊酒醉,錯誤輸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七八頁),則尚不能僅因某人有於該電腦名單列名,即據以認定確實有行賄,仍應有其他確實佐證足供相互印證始可。③證人鄭達麟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述:經由王明德仲介者有莊政榮、林瑞堂,還有幾個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人員及陳志賢;王明德約仲介十個左右,其中莊政榮及林瑞堂伊很確定,而陳志賢因與伊同期同學 陳世賢 僅差一字,故亦很確定等語(見另案偵查卷八第三八頁背面、第六二頁)。其並於另案原審調查時供陳:王明德所交給名單伊未全部記得,伊記得陳志賢、莊政榮、魏一正、洪招田、林瑞堂。印象中伊轉交給郭振源時會看一下名單,除了以上姓名,其他伊沒印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十第二六一、二六二頁)。惟綜合鄭達麟歷次供述,雖指陳透過王明德行賄者有十人左右,惟僅能指認林瑞堂、莊政榮、魏一正、洪招田、陳志賢等五人,並不及於他人。以鄭達麟於偵、審中已充分供述,如黃永俊、施紹良、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六人(以下簡稱被告黃永俊等六人)確有透過被告王明德行賄,應無未予供明之理。而施紹良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直屬中隊隊員,就服務單位而言,固屬鄭達麟之指認範圍。惟鄭達麟既未明確指認施紹良即為透過被告王明德行賄者之一,且被告王明德亦始終否認其事,自不能以服務單位之些許關連性,即據以認定施紹良行賄。再黃永俊、孫玉成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警員,藍維德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李世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警員,涂東榮則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見另案偵查卷第二宗第二
八八、二九三、二九八、三○六、三○九頁),均與鄭達麟所稱透過被告王明德行賄者有幾個是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人員之屬性不符。是以另案被告鄭達麟之供述,尚無法據以認定黃永俊等六人確有透過被告王明德行賄。④黃永俊等六人投考警大二技班之成績固有經竄改,且郭振源與黃永俊等六人素不相識,應不可能無端為黃永俊等六人竄改成績。惟郭振源固鮮有可能無端為人竄改成績,然仍可能基於行賄以外如請託之理由,亦可能係因黃永俊等六人以外之人行賄所致。則或可能並未行賄,或可能雖有行賄,惟行賄管道如何,既均屬不明,尚不能認定黃永俊等六人有行賄。是以不能以黃永俊等六人考試成績經竄改,即據以臆測或擬制必係黃永俊等六人行賄所致。即或有人為黃永俊等六人行賄,惟詳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行賄者係透過被告王明德行賄。此外,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刑偵二(二)字第七七九○七號函一份等在卷可稽,另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扣案之證人郭振源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部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查,①證人陳志賢固有提出賄款九十五萬元,惟陳志賢係將之交付予林瑞堂,再由被告王明德、鄭達麟輾轉交付郭振源。同案被告鄭達麟雖供稱僅收到八十萬元,並全數轉交郭振源。然事涉刑事責任,鄭達麟就所收受金額之供述並非必然全無保留,據實供述。②再參酌證人郭振源於另案偵審中已迭次供述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仲介者向考生收取若干,伊不過問等語。如鄭達麟就陳志賢行賄金額僅收取八十萬元,並全數交付郭振源,豈非分文未有獲利。③而證人鄭達麟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就仲介考生 黃榮啟曾梓卿劉建邦陳游介吳順正 、劉勝祥、 陳和敬白喬寧白喬維袁登科陳志弘 ,均分別獲取四十萬元;就仲介考生 陳國民 則與同案被告 劉家銘 共同獲取六十五萬元;就仲介陳世賢、 林榮祥 部分則開價一百二十萬元,除以八十萬元交付郭振源外,仍意欲取得四十萬元,僅係因故未取得而已。則鄭達麟就仲介陳志賢部分,若謂未取得分文,全數轉交,顯與其行事風格不合,難以置信。④雖鄭達麟於另案仍供稱:郭振源有就 陳彥銘 、王明德所仲介考生所得之賄款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為酬等情,然此為郭振源所否認,且與鄭達麟前開取得賄款之一般作法,及與郭振源收受賄款係每名考生八十萬元,其餘由仲介者取得之通常作法均有不合,亦難以採取。⑤再者,陳志賢行賄金額既係經由林瑞堂、王明德、鄭達麟三人依序轉交郭振源,則可能從中私自截留獲利者,至少有林瑞堂、王明德、鄭達麟三人。以陳志賢供述林瑞堂係開價二百萬元行賄,林瑞堂欲從中獲利之意圖,彰彰明甚,實無法據以認定必然是被告王明德從陳志賢提出行賄金額中獲取超過八十萬元部分獲利。⑥縱上各節研析,則陳志賢提出九十五萬元,而郭振源僅收到八十萬元,其中差額十五萬元,仍難以認定係被告王明德取得。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明德有從行賄金額中獲取利益,自不能認定被告王明德與證人郭振源、鄭達麟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至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惟本案適用結果,無論新舊法對被告均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仍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該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將公務員分為三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關公務員之定義,既與舊法之規定有所不同,則上開法律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雖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一百年
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其中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部分,於該條第二項增訂之「行賄外國公務員罪」,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部分,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第三項則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四項至第六項亦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是關於本案之第一項及第三項(現移列至第五項)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最低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㈤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㈥綜上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條文對被告較屬有利,故就上開法律修正,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期間,被告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郭振源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從而郭振源於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應允為渠等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郭振源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從而被告因林瑞堂、陳志賢、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等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而共同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振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另被告自身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係為了自己能進入警大就讀而行賄,與本案相隔長達八月之久,難認各次行賄之時間緊接,且本案之行為係為他人行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係為自己能進入警大就讀而行賄,當時並不知林瑞堂等人亦有進入警大就讀之意願,自無從預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轉仲介林瑞堂等人,故被告就為自己能就讀而行賄之犯行,應與本案犯行係屬不同案件,且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矚上更(三)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與林瑞堂、陳志賢,及被告與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對於前開行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原係規定於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嗣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再移列至第五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自白認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法院審酌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者,係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而言。查,被告前因涉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及共同收受賄賂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應屬共同行賄之行為,因行賄與收賄乃係處於對向關係,二者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從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乃就被告被訴收受賄賂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無罪,該署檢察官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另行簽分偵辦,期間雖曾數次以此部分與先前起訴之行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矚上更(三)第二一七號判決認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案件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退回併辦部分後,該署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公訴(即本案),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有相關案卷可憑。是就本案而言,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並未逾八年,顯無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現移列至第五頁)、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等規定(原判決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原身為警員,竟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對警界之聲譽與形象傷害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氣及聲譽,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暨其本案所為被告自身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各二分之一,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為自身利益,希求能進入警大就讀而於八十六年間所為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衡諸常情,被告因關於涉及自身利益之事項而為行賄之行為,相較於為了使他人亦能透過不法管道進入警大就讀而為行賄之行為而言,期待其不受誘惑而不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性應屬較低,此亦為為何刑法就偽證自身之罪未設有處罰之明文,而僅就偽證他人犯罪部分是有明文自明,則被告在期待可能性較低之八十六年間之犯行,皆已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則在期待被告能合法作為之可能性較高之後案即本案八十七年間之犯行,豈有判處較輕之刑度之餘地,原審於判決中並未明確說明此項量刑之事由,其判決較之於前案顯然輕重失衡,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連續行賄(共五次),縱使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然本案亦有連續犯之加重事由,縱經加、減刑,亦不應與前案判決相差有八月之距,況原審已於判決中交代被告原身為警員,竟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對警界之聲譽與形象傷害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氣及聲譽等語,卻仍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已明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採強制減輕主義,揆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而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採職權加重主義。查,被告於前案之偵審中均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而被告在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自白行賄犯行不諱,其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後態度顯然迴異,且於本案復因自白犯行,而有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情形自難相提併論。況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暨其本案所為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連續行賄(共五次),縱使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然本案亦有連續犯之加重事由,縱經加、減刑,亦不應與前案判決相差有八月之距等詞,其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尤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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