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壁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壁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壁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2,650元,為在場之賭客 卓永章 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