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丁翠蓮 被告 李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00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暨繫屬本院,斯時並無任何一方提起刑事上訴等節,有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本件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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