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16號原告 陳奕穎 被告 郭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販售直銷產品,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抽成另外計算,而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屢經催討仍不給付原告110年4月之薪資30,000元,而後拒不聯絡、音訊全無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資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