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吳定豐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反訴被告 吳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應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以上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反訴被告吳英玉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提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