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上訴人 周光雄 被上訴人 鄭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5920元(上訴人起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並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元,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而經現場履勘測量後,上訴人確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58.7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8.72×1萬1000元=174萬5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