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31號、103年度偵字第2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吳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叁拾肆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游吳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1日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0年1月13日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6日,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斜對面之路旁,以新臺幣1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真 」之成年女子,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停放於上址之自用小客車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4公克,驗餘淨重共34.91公克,純質淨重共3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34.94公克,驗餘淨重共34.91公克,純質淨重共30.2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認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不知名之人購入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購入之時間、地點係於查獲當天(即103年10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斜對面,向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所購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對象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
4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以,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34.94公克,驗餘淨重共
34.91公克,純質淨重共30.2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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