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帝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帝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記載以:「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與「不明犯罪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原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份(各參偵卷第17-19、94-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王帝二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王帝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及「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㈢、又查,本件詐欺者有為如聲請所指,以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並致告訴人 石皓文蔡明樺刁瀅潔許菀庭林昱含梁婉如趙韋婷 及被害人 吳孟慈吳高銘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者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等情形,此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於警詢時稱述明確在卷(各參偵卷第5-7頁【石皓文】、12頁正至反面【蔡明樺】、20-21頁【吳孟慈】、34頁正至反面【吳高銘】、40-44頁【刁瀅潔】、66-67頁【許菀庭】、72-74頁【林昱含】、80-81頁【梁婉如】、87-88頁【趙韋婷】),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查被告王帝二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及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仍非等同於被告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詳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之年歲,具有高職之智識程度,依其社會經驗,當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實行詐術,惟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欺詐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其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然而,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就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承上,被告以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查,被告王帝二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9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2月22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與法律適用各節,均未見說明,容有疏漏,本院併為補充之。
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兼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兼告訴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所述),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0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告王帝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號託運公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①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二手PS4遊
戲機之訊息,使石皓文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1/17FOX
鉅獻2015RunningManSpecialLiveinTaipei門票A2區4連張」之訊息,使蔡明樺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③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Running
Man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使吳孟慈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④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使吳
高銘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⑤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Running
Man演唱會A2區門票2張之訊息,使刁瀅潔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友人 劉婕 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Running
ManSpecialLive演唱會門票1張之訊息,使許菀庭誤信為真而購買,而於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500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⑦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城市通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Running
ManSpecialLive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使林昱含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⑧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Running
ManSpecialLive演唱會門票6張之訊息,使梁婉如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6,000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⑨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Running
ManSpecialLive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使趙韋婷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帝二郵局帳戶。
二、案經石皓文、蔡明樺、刁瀅潔、許菀庭、林昱含、梁婉如、趙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帝二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而在網路上與自稱「林先生」之人接洽,伊為申請貸款,即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該人指定之人,為增加貸款機會,故該人向伊索討密碼稱要製造交易紀錄云云。經查,告訴人石皓文、蔡明樺、刁瀅潔、許菀庭、林昱含、梁婉如、趙韋婷及被害人吳孟慈、吳高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該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及和平東路派出所、該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給「林先生」辦理貸款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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