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 童慶智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莊豐駿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 許明寬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具狀就醫療費、交通費、工資部分追加其請求金額為30萬8,149元;並於10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汽機車維修費用2萬4,650元之請求;復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原請求之104萬元加上先前追加之金額30萬8,149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8萬3,952元,是其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26萬4,197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系爭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復查,原告於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前之10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其對許明寬之訴訟,核其撤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2年4月8日駕駛機車遭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許明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左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損害。許明寬涉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
共計7萬2,151元,並於104年1月15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明細表1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6頁)。
⒉交通費部分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骨
科門診共18次(含林口長庚2次), 復健 共198次。除骨科103年5月3日前及復健102年12月11日前已申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萬元外,餘計103次,每次來回車資150元,共計為1萬5,450元。
⒊工資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城翊工程有限公司,自102年4
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因傷無法工作,損失工資合計為99萬2,000元。
⒋原告學歷為國防管理學院財務管理系畢業,目前從事營建業之粗工及打石工之工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3年6月11日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額共計8萬3,952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82號卷第32頁)。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當天實際狀況駕駛本可自行煞車,惟其未為煞車而繼續行駛,致原告未能及時注意而相撞,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如被告所言之甚。
(五)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萬4,1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許明寬係被告公司之駕駛,於102年4月8日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於左轉文化二路時,原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公司大客車前車側鈑金。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⒈許明寬涉嫌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⒉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示判定結果為雙方皆有肇事責任。
(二)原告求償內容含括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皆無相關單據可證。
(三)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明寬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2年4月8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輛346-FU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文化二路,不慎擦撞適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許明寬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2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明寬因上開過失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而被告公司係許明寬之僱用人,且許明寬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而肇事,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有「童慶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10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69頁)為據,惟原告既否認該項與有過失,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研判,不足以作為認定肇事原因研判之依據,而被告公司就此亦不再聲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或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本院斟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認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公司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故本件應由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2,15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含正本及影本)、林口長庚醫院各數紙(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10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暨物理治療卡影本各數紙(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82號卷第15至31頁)在卷為憑,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共計216次,每次來回車資150元,扣除已申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其花費共計1萬5,450元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車資收據以茲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況其係左手腕受有傷害,是否有於每次前往就醫均需支付150元車資之必要,亦有可疑,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其舉證尚有不足。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城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打石組領班,每日工資2,100元,於10
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合計6萬5,100元,又其自102年4月9日起開始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其提出城翊工程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本院卷第55頁)、同公司104年1月12日在職證明1紙(本院卷第77頁)附卷為據,復有築楓工資支出明細數紙(10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稱其係以日計薪,每日均有工作云云,惟參酌其具狀所稱:「除過年期間連續休假7至10天外,每月休假只有1至4天,平均每月休2天。」等語(本院卷第75頁),故認其工作日數之計算,應扣除年假10日,並按月扣除2日,方屬適當。又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病患於102年4月9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102年
4月15日出院,共計7日。病人因上開診斷於民國102年
4月8日至民國102年10月19日急、門診治療共9次,自
102年10月19日起,宜續休養6週;骨頭癒合及復健治療需壹年,壹年之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頁)、同院104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載有「...目前左手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惟所謂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程度輕重有別,非必然因此即不能工作,亦與原告工作特性有關,而原告當時之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自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自車禍發生起至
104年4月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工作內容為打石工領班,雖有搬重物之需要,惟其既為領班,是否除搬運重物外,全然無其他工作之可能,尚非無疑,況依原告之經歷,其除職業軍人外,尚曾擔任保全、染整廠等工作,尚非僅得從事打石工領班一職。綜觀上情,本院認以原告原從事之打石工領班雖有負重之必要,然其於經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骨頭癒合及復健治療所需之1年後,尚非不得轉而從事其他無負重需要之事務或另覓他職,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準此,原告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9萬5,
100元(計算式:《365-10-【12×2】》×2,100=695,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自陳係為國防管理學院財務管理系畢業,自職業軍人退役後,從事營建業工作,並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8萬3,952元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1紙(本院卷第56頁)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中之除交通費2萬元外,其餘款項6萬3,952元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六)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3,299元(計算式:72,151+695,100+100,000-63,952=803,299)。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80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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