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豪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柏豪於民國99年間在某補習班補習結識甲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後,雙方於103年1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料,林柏豪明知甲女斯時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5月10日之期間內,先後在林柏豪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均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之同一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於103年6月24日,甲女所就讀學校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後通知甲女之母即乙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到校並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林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柏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16頁),復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被告住處及房間現場照片9張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至12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期間年僅14歲餘,且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年籍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
5月10日之期間內,於徵得被害人甲女同意之情形下,多次與被害人甲女發生如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被告進行該等性交行時主觀上均係基於與被害人甲女情感基礎所為之男女親密往來,具主觀上之一致性;又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對象均為被害人甲女,在其密集為數次內容相同之性交行為,此期間內2人均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雖先後數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均應獨立成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甲女未滿16歲,其心智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而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且正值對於性事充滿好奇之時期,與被害人甲女亦係出於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乙女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而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8至50頁),已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再參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油漆工作之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等情,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