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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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復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復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前查獲,」,應予補充更正
為「…前查獲,邱復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
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復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自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指認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728公克)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則於警員盤查本件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1.3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1.372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㈥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邱復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復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99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3月14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72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復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72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四)查獲及扣案照片5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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