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定豐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010元(計算式:本院判決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各248,402元X5人=1,242,0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