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育係東森警備保全公司派駐在宜蘭縣○○鎮○○路○○巷○號「OOOO」大樓之保全員,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住戶 廖家蘭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廖家蘭,足以貶損廖家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家蘭訴由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家蘭、證人 鄭宇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7年間有賭博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上揭方式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相當貶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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