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О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中訊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施以暴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