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係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 陳麗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後加以竊取」、「被告甲○○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芳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為緩起訴之處分,於犯本案時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竟不思正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尚無悔改之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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