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馬姓友人間,雖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圖不勞而獲,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向告訴人詐騙貸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達五萬餘元,惟於犯後雖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亦已坦認有與其馬姓友人共同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