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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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許),徒手竊取 賴秀貞 所有、甲○○所使用之XNB—二六三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犯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四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定,俟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上開二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算,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現仍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足見其品行非佳,竟又貪圖一時不法利益,致再度罹犯刑章,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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