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六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應補充或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放,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