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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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及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告訴代理人 張家銘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述: 謝師萍 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南威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與保證人親自向群億車行辦分期付款,車行承辦人員確認是被告去購買後親去辦理分期。且購買機車後辦理分期,必需本人親自去辦理。辦理分期必需有身分證正本及保證人。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是被告本人去辦;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書所載貸款,被告除了頭期款之外,均沒有繳納任何的分期款。當初有約定系爭機車存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事後被告沒有繳納分期款,告訴人有去追回機車,但沒有看到車子。被告至今,均無來談和解,機車亦未追回」等語。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惟念其年輕識淺,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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