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信志)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之犯行,然未使被害人行其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與乙○○感情糾紛便持鐵鋸脅迫乙○○清償債務,其犯罪之手段確不足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鋸一把戲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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