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黃正文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黃正文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載明,是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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