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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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圖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實應重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重,而竊取之高梁酒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立具領結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