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慢車道常見大、小汽車與機車爭道,機車騎士之路權未受該有之保障,顯象環生且常發生車禍,而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並未騎乘入快車道,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八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G0000000號科處罰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G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之機車並未騎入快車道云云,然依採證之彩色照片所示,聲明異議人確有騎入快車道之情形無誤,本件事證明確,交通執法人員所為取締與法相符,並無違誤;又異議人另辯稱:慢車道常見大、小汽車與機車爭道,機車騎士之路權未受該有之保障等語,惟此乃道路上每一駕駛人所共同面臨之問題,亦屬國民法治觀念淡薄之結果,此時更應罰所當罰,而非放任不管,更不得因此即認每人均得如斯違規,是異議人要不得以此正當化其違規之事實。綜上,異議人就此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