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呂片」更正為「鋁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領結一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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