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告戊○○
乙○○○
庚○○
丁○○
己○○
丙○○
辛○○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 李登輝 (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係中國國民黨主席,因不滿上訴人登報表示反對李登輝,竟意圖打擊上訴人,遂授權 宋楚瑜 (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庚○○,利用台灣省政府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而宋楚瑜具有台灣省政府主席之身分,庚○○則為新聞評議會之主導權人,主使台灣電視台總經理 莊正彥 (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讓超級星期天綜藝節目製作人 葛福鴻 、被告辛○○播製由被告丙○○主持,被告戊○○模仿醜化 楊林 之節目,而被告乙○○○為大成報之幕後老闆、被告丁○○為大成報之發行人,共同指使大成報記者即被告己○○報導戊○○模仿楊林之照片,使楊林受不了此種打擊,蓄意致楊林於死,且此不雅之模仿使楊林名譽受損,並侵害楊林之肖像權及服裝著作權,甚至使楊林離家出走,被略誘脫離家庭,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自訴狀誤載為二百十三條)妨害名譽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十六條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罪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殺人未遂及略誘罪,其所指被告等所直接侵害者係歌星楊林,故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狀所指被告等以誇張模仿醜化歌星楊林,公開播出,炒作緋聞涉有蓄意殺人未遂、略誘罪嫌,上訴人雖將其與楊林併列為被害人,然依其所述內容觀之,上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另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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