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兩造約定上訴人如不按期繳納價金,伊得解除契約。伊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價金(連同交屋後依約應給付之利息)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未付,任催不理,伊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爰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包租契約,租金每月八千元,半年一付。除在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第一期包租金四萬八千元抵充交屋款外,截至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與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十五萬二千元,故伊並無積欠價金。且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伊未能向銀行貸得之尾款,應由被上訴人貸與,伊亦無積欠尾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房地交付上訴人,有契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包租之約定云云,惟查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負責包租系爭房屋之約定,而契約書第十條記載系爭房屋如需轉租,委由訴外人全國投資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書云云,核係指上訴人如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得委託全國投資公司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允諾包租。又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惟尚難據此即認兩造有包租之約定。價目表固記載四樓A戶房屋每月包租金八千元,惟其上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又非契約書之附件,且於系爭房屋交付後,上訴人即與全國投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及給付租金者,俱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通知書,縱得認被上訴人應允承租系爭房屋,惟該通知書並記載承購戶應於十日內繳清未付款,以便早日起租,租約另行訂定,並須經法院公證等語。茲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即無租金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業以包租金抵付價金云云,自無可採。而依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記載,上訴人僅給付二十九萬元,其並未付清全部價金,已堪認定。至於契約書第八條係記載貸款無法核准及無需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一次付清尾款,僅核准貸款金額少於欲貸款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時,其差額始由被上訴人貸與。本件既因上訴人貸款條件不合而未獲貸款,則於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時,上訴人即應將尾款付清,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有該函及回執可證,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洵屬有據,因而就被上訴人前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