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且對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上訴人不須負任何刑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肇事,惟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論述,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被害人突然左轉,上訴人無法反應,且被害人未按規定戴安全帽,致使受傷程度加重,原判決未論列被害人此項過失,有重大疏誤,又案發時,尚未日出,能見度確實不佳,原判決謂雖未日出,但仍有晨光云云,然何時起始有晨光及晨光之能見度如何,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以販賣雜誌、書報為業,並非以駕駛為業,亦非以運送為業,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刑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書報社,平日駕駛BD-○三七六號廂型自用小客車運送書報雜誌,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秀明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由 嚴立成 駕駛,後載 譚鄭鳳春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輕型機車相撞,使嚴立成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譚鄭鳳春則因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舌裂傷、頭部外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嚴立成亦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而解免上訴人過失之刑責,又上訴人平日駕駛上開廂型自小客車運送書報雜誌,則駕駛該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與其案發時是否上班時間無關,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預見之懈怠過失,被害人嚴立成並與有過失,上訴意旨以其事先無預見不應負任何刑責及被害人嚴立成未戴安全帽,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行為,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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