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度路仙道幹第二十九號電線桿附近,突有 罕佳貞 自前車由 袁國模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掉出,摔落於快車道上,上訴人避煞不及,罕佳貞身體塞入上訴人汽車底盤下, 罕女 因摔落於地及上訴人汽車碰撞,致傷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非僅限於行人以徒步擅自進入快車道,即突然摔落於快車道上,亦應包含在內,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突然自袁國模車上摔落於快車道上,致上訴人發覺時,只距五、六公尺而避煞不及,如果上訴人應負刑事責任,則似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乃原判決竟謂被害人係自袁國模車上摔落於快車道上,並非擅自進入快車道云云,而排除該條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法醫師 東恒新 於原審證稱:「以我經驗判斷,她由車內跳出,頭部先着地即已顱內出血,足以致死,因她兩眼出血,可能跳出時已死亡,且前車駕駛當時喝酒高速行駛,可能死者跳出時,碰到護欄,再頭部着地」等語,上開證述有利於上訴人,經查該證人係本件相驗之法醫師,其本於專業知識所為判斷,何以係個人或推測之詞﹖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有重大過失,上訴人過失比例約為五分之一,且上訴人為大學肆業生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案發後,袁國模已賠償四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上訴人表示願賠價一百零一萬元,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原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迄未負起善後責任云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