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會員與會首共三十五人之互助會一會,其間冒用「 張明 」、「 邱振添 」名義為會員,各參加一會。嗣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在其屏東市○○路○○○號住處開標時,偽造「張明」、「邱振添」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以事先偽造之「張明」、「邱振添」印章,委由其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職員,偽造發票人「張明」、「邱振添」名義簽發之面額均為五千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一張及三十張,先後持向 蔡逞粟 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花用。嗣該互助會於第二十六會時止會,上訴人置之不理,蔡逞粟依「張明」、「邱振添」本票上住址追索,均查無其人,始知上訴人冒名標會,偽造本票詐取會款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邀集之每會會款五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會首與會員共三十五人,會單說明欄載稱:「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晚上八時開標共計三十五會,逾期作棄權論。會款於三天內繳清」云云,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依上述互助會起訖期間計算,須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收取首會會款之同時,並另開標,亦即二人得標(含上訴人),方能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否則該互助會應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滿會。若上訴人有偽造「張明」、「邱振添」名義之標單,分別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參與競標而得標,則其活會會員應為三十人(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部分-扣除上訴人、張明、邱振添,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得標會員)、二十九人(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部分-扣除上訴人、張明、邱振添、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得標會員),而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冒「張明」標會得標時之活會會員為三十一人(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標會部分),冒「邱振添」名義得標時之活會會員為三十人,二者互異,何者為真,因與上訴人究竟偽造「張明」、「邱振添」之本票張數攸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上訴人迭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確有「邱振添」其人,且係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新樺電機行擔任職員(住屏東市○○路○○○號),上訴人係經 邱某 同意,以其名義標會等語,原審未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或戶政機關查詢邱振添之基本資料,俾供傳訊查證,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 張美玉 本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