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台電公司之封印鎖係專利品,不可能用特製工具撬開,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送有關機關鑑定,且剖開之封印鎖塑膠片內側,似以尖銳器具從鈎外緣擠壓進入之痕跡,究為封印鎖封印時擠入鐵鈎之痕跡,抑於封鎖後始被人動手腳,實有辨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送鑑定之原因,顯然違背法令。㈡請求宣告上訴人緩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將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封印鎖內鐵鈎,以特製鐵器擠壓,使其喪失效用,打開端子蓋,再鬆落電錶內電壓接續鈎,使電錶轉盤轉慢,用以竊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鑑定,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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