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六七、一○二二、一○二三、一九
八三、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 黃鵬讚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先後在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新春巷六號被告住處,及同市愛妃爾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許春龍 多次。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一時許,為警在同市進成賓館二○五室查扣許春龍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公克,因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為:黃鵬讚及甲○○為籌措其吸用麻醉藥品之費用及意圖牟利,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屏東市○○路嘉年華汽車賓館等處,以每包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予許春龍及 施明村 等人等情(見一審卷第三頁正面末一行至反面第二行)。乃原審僅就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春龍部分為調查審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該部分之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就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施明村部分,並未調查審認而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列,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春龍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判決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部分,有連續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