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南市○○路○○○號四樓,拾獲 陳雀鈴 所遺失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七○五-二號、票號AB0000000號,已蓋好陳雀鈴印鑑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填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偽造陳雀鈴發票完成之支票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交與 郭銀來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經郭銀來提示時,因陳雀鈴已向付款人辦理止付而無法兌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坦承不諱為論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前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均因系爭支票為影印本,函復無法鑑定,而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說明「系爭支票上字跡與陳雀鈴、甲○○之字跡不相符……」等情(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九、五三、五七頁),則上訴人所自白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為其填寫,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審未切實調查,遽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無瑕疵,而採為裁判之依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既於原審中抗辯系爭支票係陳雀鈴填好金額、日期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十七頁),而依陳雀鈴於審理中先後所供「我報遺失是三張(支票),三張都已經蓋好印章了,是怎麼遺失不知道,我原來是放在皮包,要拿出來使用才發覺遺失。」、「共遺失三張」「(三張一起同時丟掉﹖)是的」、「有申報失竊三張支票」,並說明其他兩張支票,其中一張也於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經人提示,在板橋地方法院查辦中,另在台南地方法院有案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審上訴卷第廿六-廿八頁),則本件系爭支票究竟係何種原因在上訴人手中使用,與其他兩案非無關連,為明瞭真相,亦有調取該二案之相關案卷資料參考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一般情形,支票發票人係在填載日期、金額後,始有可能加蓋其印章,陳雀鈴所稱其遺失之三張支票都已經蓋好印章,何以在未填載日期、金額前即加蓋印章﹖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之情形,在緊接金額之後亦蓋有印章(見警局偵查卷第九頁),此與一般正常簽發支票之情形是否無異﹖其他兩張遺失之支票上蓋章情形是否相同﹖又依陳雀鈴所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中午發現支票簿中有三張遺失,為何遲至同年二十八日始申報掛失止付(見警局卷第一頁、第六頁、第七頁)﹖凡此內容尚未明瞭,且與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陳雀鈴借與其使用一節,是否屬實,至有關係,亦有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即行判決,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無異,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