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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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王鏽潔

被告 潘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99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週年利率

1萬9,178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1.63%

2萬8,214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98%

合計

4萬7,39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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