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眞寬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眞寬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眞寬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業已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雖有4人,然 潘嵐菁 及 謝竹山 為夫妻,且每次販賣金額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 蔡福田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⑴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本院卷第403、419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卷一第22、27、200、338、340頁,原審卷二第295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警方係先鎖定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自112年6月8日10時起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進行監聽,且繼續核准實施通訊監察至112年10月2日10時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2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56、296、33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57至372頁)。又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獲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疑似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且向原審法院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經認可,此有原審法院112年6月21日南院 武刑磐 112聲監可字第28號函存卷足憑(併警卷第497至500頁)。之後警方即鎖定蔡福田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並由原審法院自112年7月7日10時起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蔡福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且繼續核准實施通訊監察至112年10月2日10時許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73至380頁)。嗣警方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對被告及蔡福田之搜索票,並經警方分別於112年9月20日8時30分許起,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於同日7時10分許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H棟6-9,對蔡福田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在卷足考(警卷第171至172至176、189至197頁)。又蔡福田於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止之調查筆錄稱:林眞寬是有藥腳聯繫他要購買海洛因的話,他會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賣,我若同意就會拿所需的海洛因過去給林眞寬,再由林眞寬將毒品交付給藥腳及收取款項等語(警卷第50頁),業已坦認其係被告之毒品來源。是以,被告縱於112年9月21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33分許止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知道販賣海洛因給我綽號「 阿田 」之人,真實姓名是蔡福田,他本人目前也在分局偵查隊等語(警卷第21頁),然,依前述查獲過程可知,警方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業經由通訊監察獲悉上情,蔡福田亦已自承在卷,自不得謂係因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蔡福田,警方始因而查獲蔡福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㈣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觀以其所犯本案,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間,販毒所得尚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並不符合上述減刑事由,業論敘如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8日之1個多月間,即販賣達8次,對象有4人。然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模式,係在約定地點與購毒者碰面並收取購毒價款,但皆未能立刻交付海洛因,而係由購毒者在原地等待,被告旋向蔡福田(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或不詳上手,以所收取之相同價錢購買海洛因後,始將海洛因轉交給購毒者,被告則獲得與購毒者朋分毒品之利益等節,除被告之供述外(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一第341至342頁),並據證人潘嵐菁、謝竹山、 馮國樑 、 唐嘉雄 、蔡福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80、86至87、134至136、138、178、271頁,原審卷一第306、378、408頁)。則堪認被告身上均無海洛因之毒品囤貨,僅於友人出現零星之購毒需求時,為貪圖朋分吸食之好處,始為上開犯行。是其雖於上述毒品交易過程中,居於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聯繫管道之角色,由自己完遂毒品買賣,而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究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可獲取之利益等各情,其犯行之嚴重程度,非僅無法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相比,更未及於在身上囤有少量毒品,俾方便販售給數名相識施用毒品者之小盤毒販甚或一般零星販毒者,而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對各次犯行皆已坦承認罪,且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至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俱應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上訴請求就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並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坦認乙節,業敘明如上,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判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販賣對象僅為4人,各次販賣之價格或轉讓之重量非鉅,暨如上所述販賣模式等犯罪情節。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貨運理貨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有期徒刑捌年。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有期徒刑捌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