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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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龐丁源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在未經查證下,虛捏告訴人欺壓他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認為判的太重。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亦非重度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僅稱認為原審判的太重,空泛指陳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就被告的量刑,有何漏未斟酌而影響公平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認為原審判太重,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