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亮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亮瑋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亮瑋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歐美芳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實屬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受詐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前於104年、107年間均因販賣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399號及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分別於105年5月9日、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未記取教訓,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幡然悔悟、自陳一時鬼迷心竅、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需分期履行,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為本件犯行誠值非難,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分期履行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彌補被害人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期被告能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及給付金額

黃亮瑋應給付歐美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第一期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3萬元。第二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44萬元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歐美芳指定之帳戶(轉帳帳號詳如本院114年3月12日和解筆錄)內。

更多裁判書